“虚拟主播”直播时突然说出真名,公司索赔30万被判赔3万!网友:自己“开盒”自己?
2023年9月,某动画公司
为推广旗下原创动漫作品
推出了一个虚拟主播角色
并与演员江某签订合作合同
约定由其担任虚拟主播角色幕后的真人扮演者
作为“中之人”进行直播
案涉合同明确要求
江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
如若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
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然而,仅开播17天后
江某就在某次直播中
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
公司认为此举导致“中之人”身份泄露
不仅造成直播计划中断、虚拟主播形象受损
更使前期投入百万级的动画项目濒临危机
要求解除合同并
向江某索赔30万元违约金
江某则认为,自己在直播中
说出名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开盒”
当时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
其口述的姓名未在直播间显示字幕
无法与具体身份关联
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
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
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
要求其赔偿30万元显失公平
同时,江某提起反诉
要求某动画公司支付自己
直播期间的酬金2000余元
合作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
关于合同性质之争,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虽由某动画公司拟定,但江某作为有经验的、具备协商能力的演员,在签约前一周内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且合同最终版本经双方电子签约确认,应视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江某与某动画公司这种“预先拟定﹢协商修正”的过程,不符合民法典中格式条款未与对方协商的核心要件。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
江某是否存在“开盒”的违约行为?
关于“开盒”认定标准,法院采取缔约目的、合同内容、行业特征三重标准综合判断。合同缔约目的及内容层面,虚拟主播的核心在于“中之人”身份保密。合同明确约定因江某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的,属于违约行为。江某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其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已违反保密义务。即便仅有少数观众在场,仍构成合同约定的“开盒”行为。行业特征层面,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中之人”所扮演的虚拟形象的神秘感。江某的过失行为虽未造成大规模泄露,但已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易导致后续负面后果,该行为应被否定性评价。法院认定江某本人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江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损失界定问题,尽管合同约定30万元违约金,但案涉虚拟主播流量非常小,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开盒”行为尚未在网上造成广泛影响,实际损失较小。且本案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江某作为“中之人”的高度黏性,虚拟主播与江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案涉虚拟形象具有复用价值。同时某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中之人”,放任损失范围扩大,具有一定责任。
法院审理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合作合同的交易类型、履行情况、履行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情形,认定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开盒”给某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情确定江某向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万元,并驳回江某的反诉请求,认定其违约后无权主张酬金。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虚拟主播是以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行为的主体,虚拟主播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本案即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虚拟主播幕后的真人扮演者即“中之人”,他们通过面捕、动捕等技术,使外在虚拟形象呈现出与真人同步的表情与动作,以此开展网络直播,与观众实时互动。
虚拟主播的外表虽由代码构建,但其承载的商业价值与人格权益仍需在法治框架下审慎对待。该起虚拟主播行业首例因主动“开盒”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不仅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重要影响,也为新业态下的法律合规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虚拟主播引发高度关注的当下,如何避免虚拟主播被“开盒”,更好地促进行业发展呢?
对于虚拟主播“中之人”而言,与网络平台机构签订合同时,务必谨慎对待合同条款,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责任,做好虚拟角色人格权与商业秘密的双重保护,避免因一时疏忽而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网络平台机构而言,制定合同时应确保条款公平合理,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违约金条款可采用梯度设置,即基础违约金覆盖实际损失,超额部分与主播收入水平、合同剩余期限等动态挂钩,不能简单以所有投入成本主张损失赔偿。
只有双方都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才能让虚拟主播行业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稳定地发展,为观众带来更多优质的内容,促进数字经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互联网对于“开盒”的界定,一般是指通过人肉搜索、盗取账号等手段来定位“中之人”的个人信息并公之于众的行为。一旦被“开盒”,几乎意味着虚拟主播生涯的终结。
极目新闻综合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